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02行初2号原告周某,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职工。第三人赤某,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锦山路临潢大街北。法定代表人王某1,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赤峰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为第三人赤某(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进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市房管中心及第三人农村信用联社、赤峰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被告市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参加诉讼。第三人农村信用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中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原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信用合作社作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为并颁发了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市房管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房地产抵押档案一册,计8页,其中包括1、《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2、《单位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书》,4、《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均证明我中心颁发此他项权证收件齐全,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周某诉称,2003年10月31日,原告购买了新天新天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区号商品住宅楼房一处。2015年,原告���房产部门查询房屋档案时才发现,该房屋2001年11月26日曾抵押给原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信用合作社,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2003年,原告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被告并未告知该房屋已作抵押的事实。现请求依法撤销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涉及原告房屋产权部分的他项权登记行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并于2003年10月3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市房管中心辩称,我中心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6日为原红山区城郊信用合作社进行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颁发了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我中心在行政程序登记过程中收件齐全,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新天���公司述称。在建工程时,我公司急于用钱将房屋抵押给了信用社。原告购买房屋的时候已经是现房。第三人农村信用联社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如何办理的抵押原告不清楚,可见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新天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时新天地公司共抵押了7200多平方米,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是红山区住宅楼共64套房屋,其中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新天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房屋确实是原告购买的。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新天地公司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1日,原告购买第三人新天地公司开发建设的赤峰市红山���住宅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70.69平方米,房价为70690元。当日原告付清房款,新天地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同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为原告颁发了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原告得知,该房在售于原告前,第三人新天地公司已于2001年11月26日将其开发建设的××区建筑面积7282.38平方米的商品房,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在原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信用合作社办理了贷款抵押,2001年11月26日经第三人新天地公司与城郊信用社的申请,被告为其设定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于2001年11月29日,为原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信用合作社颁发了权证号为第30061234号《房屋他项权证》。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城郊信用社颁发的权证号为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行为中涉及原告产权部分的他项权利登记行为。在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过程中,新天地公司未向登记机关提供《房屋权属证书》。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2001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赤峰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区建筑面积为7282.38平方米的64套商品房......作抵押,......从赤峰市红山区城市信用社贷款......”。抵押的房屋包括原告购买的第三人新天地公司开发建设的××路号住宅楼房。再查明,2007年9月17日,赤某下发赤红信联字(2007)100号文件,经内蒙古银监局批准,红山区农村信用社在产权制度改革中,取消了原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作用合作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的法人资格,成立了具有统一法人资格的赤某。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办理的是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过程中,申请人在未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被告即为申请人进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款”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且第三人新天地公司的抵押行为已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赤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一个环节,另通过原告申请,被告亦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房屋他项权行政登记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于2001年11月29日为原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信用合作社颁发的权证号为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涉及原告周某房屋产权部分的���项权利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英林
审 判 员 李建坡
人民陪审员 安文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