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3303945-5。
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仁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阳,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斌,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凤阳、梁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仁波、朱胜,被上诉人王凤阳及委托代理人曹尚锁,被上诉人梁玉斌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以与王凤阳、梁玉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梦 灵
代理
审判员 程 顺
代理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