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张金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贺民,农民。
被告:迁安市天成出租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出租车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封建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楠,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刑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金龙与被告李贺民、天成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李贺民、被告天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闽楠、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0时许,在锦鸿家苑小区西门处,被告李贺民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调头行驶时与我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被告李贺民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我方的损失有:车损26582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司在被保人双证合法有效且在保险期间内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车损过高,对修车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故车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李贺民辩称:证据无异议,原告损失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赔偿。
被告天成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0时许,在锦鸿家苑小区西门处,被告李贺民驾驶被告天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调头行驶时与原告张金龙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金龙无责任,被告李贺民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金龙损失有:车损26582元。另查,被告李贺民系承包被告天成出租车公司所有冀B×××××号车。被告天成出租车公司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金龙无责任,被告李贺民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金龙主张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而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虽提出车损的抗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明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金龙损失2658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全部责任赔偿剩余车损245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龙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龙损失2458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