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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3361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梁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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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艳,公司员工。被告梁涛,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徐洪,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梁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易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艳、被告梁涛的委托代理人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诉称,被告梁涛于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指定购买柳工牌CLG922D挖掘机(机号BE100585)一台,设备总价款830000元,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36个月,月租金24993.43元,租金支付日为次月的15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设备,履行了出租义务。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租金199947.44元,逾期违约金13546元,违约期数高达8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由于被告的恶意拖欠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048.89元(全部未付租金574848.89元+拖车费35700元-退回设备价值400000元-保证金4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涛辩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已累计支付租金65万元。被告与原告2013年签订第二份融资租赁合同是因为第一台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提供第二台车进行置换,因此被告实际上已经支付了第二台车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中恒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梁涛(承租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238-130067),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中恒公司从梁涛指定的出卖人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入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由梁涛承租该租赁物,总价款为83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2、租赁首付款为94827.50元,由梁涛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向中恒公司支付;月租金为24993.43元,由梁涛于起租日(即租赁物交付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支付,支付方式为从梁涛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自动扣划;3、租赁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能以及其他事项中有瑕疵或者隐藏的瑕疵的,承租人不得对出租人提起任何请求,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或仲裁),承租人由索赔产生的任何责任、费用由承租人独立承担,索赔与否及索赔结果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支付义务;4、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属于承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并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期末留购价500元;5、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偿付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等,并要求赔偿损失;如出租方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有权根据租赁物收回的状况直接处理租赁物,出租人保证对处理结果不提出任何异议;出租人采取前述措施后,承人应当承担出租人采取上述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最低额度为该租赁设备购买价格的20%作为补偿出租方的损失,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6、保险费18930元,由被告梁涛负担,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原告;7、若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则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8、租赁保证金为41500元,由被告梁涛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被告梁涛还签订《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从其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内扣划相应的款项到原告中恒公司的指定帐户内。当日,原告(买受人)中恒公司、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和被告梁涛(承租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向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梁涛指定的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CLG922D挖掘机(机号BE100585)一台。2013年4月18日,被告梁涛对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CLG922D挖掘机(机号BE100585��一台进行了验收。此后,被告梁涛通过银行扣划和代理商电汇的方式向原告中恒公司支付了1至13期的租金,此后各期的租金均未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为574848.8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梁涛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和拖车回执函,并于当日委托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出售给被告梁涛的挖掘机收回,由成都品鑫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运费357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2、被告梁涛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3、租金计算表、中恒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金还款明细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扣款授权委托书。4、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终止合同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拖车回执函、货物运输发票。5、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梁涛也应按约履行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梁涛未按约定分期支付原告租金,拖欠租金未付,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梁涛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中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中恒公司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返还租赁物所需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四川瑞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该租赁物取回,并由成都品鑫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原告已支付运费35700元,虽然开具发票日期为2016年1月,但该发票上明确注明运输货物信息为:梁涛机型:922D机号BE100585,故确定该运费已经实际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涛承担35700元的拖车费用予以支持。租赁物的价值抵偿问题,由于道路偏远、无人带领等原因导致无法开展评估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租赁物价值按照36个月的使用寿命计算折旧,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将租赁物拖回时,该租赁物已使用21个月,故原告以400000元确定租赁物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保证金41500元,原告主张该保证金应当冲抵被告应付租���,

本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全部未付租金574848.89元+拖车费35700元-退回设备价值400000元-保证金41500元=169048.89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的挖掘机是对被告向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购买的第一台挖掘机的置换,被告已支付第一台挖机租金65万元,但被告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梁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9048.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被告梁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易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