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异4号异议人张齐山,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申请执行人无锡凯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南区张舍路。法定代表人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荔浦县骏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修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齐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无锡凯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凯奥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荔浦县骏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骏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张齐山对本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齐山称:本案履行债务主体是骏驰公司,法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骏驰公司对公账户从未与张齐山个人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要求法院撤销(2015)锡滨执字第00663号-4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凯奥公司辩称:法院追加张齐山作为被执行人有事实依据,同时张齐山也是公司的法人,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使用,对公司债务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执行人骏驰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凯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骏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
一、骏驰公司支付凯奥公司货款636600元及违约金190980元。
二、驳回骏驰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6元,保全费4770元,反诉费8448元,共计25294元,由骏驰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人凯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17日,本院出具(2015)锡滨执字第00663号-4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张齐山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张齐山提出异议如前。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异议人(案外人)张厚雄、莫志文、张爱文与申请人凯奥公司、被执行人骏驰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骏驰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提供加盖公章的证明1份:兹证明张厚雄、莫志文、张爱文个人所开账户不是广西荔浦县骏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收入客户所汇款账户,原因:1.广西荔浦县骏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已申请停业生产经营;2.张厚雄、莫志文、张爱文既不是公司的高管,又不是公司的股东,所以只有张齐山的账户才是客户的汇款账户。同时,张爱文提供张齐山的收条、荔浦县修仁镇绿色家园果蔬专业合作社黄云祥出具的证明,说明张爱文在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修仁支行的账号62×××58上,于2015年2月14日代收黄云祥汇入支付给骏驰公司的租金40400元,且该款已于2015年2月16日以现金方式给张齐山,由张齐山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照片、收条、证明、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被执行人骏驰公司将张齐山的个人账户混同使用,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张齐山称骏驰公司对公账户从未与其个人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与事实不符,故张齐山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齐山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燕
审 判 员 徐海伦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