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裕和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0615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元,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涛,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单县。
原审
被告:深圳市欣汉司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世峰科技园*栋*楼*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85384069。
法定代表人:刘玉红,执行(常务)董事。上诉人中国电子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颖涛、原审被告深圳市欣汉司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汉司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月期间,中国电子深圳公司按照欣汉司科公司采购订单要求供货,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或送货收45天期票,订单总金额为2365271.50元,实际履行送货金额为1985125.6元,中国电子深圳公司按照实际送货数额开具1985125.6元的发票。欣汉司科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31日向中国电子深圳公司开具支票(总金额为688884元),但因欣汉司科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中国电子深圳公司主张欣汉司科公司尚有货款698641.27没有支付,并称该货款数额是以已开具的发票金额扣减欣汉司科公司已付金额得出。中国电子深圳公司提交《担保函》用于证明王颖涛应对欣汉司科公司与中国电子深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担保函》中采购单位处有欣汉司科公司的公章及一无法辨识的签名,担保人(签字)处空白。中国电子深圳公司另提交与欣汉司科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代表欣汉司科公司签约的签名,但该签名与《担保函》中的签名一致,亦无法辨识。原审庭审中,中国电子深圳公司确认所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2014年8月15日。另查明,欣汉司科公司现已倒闭,相关负责人下落不明。中国电子深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欣汉司科公司支付中国电子深圳公司货款698641.2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王颖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国电子深圳公司向欣汉司科公司供应货物,欣汉司科公司应当支付对价。中国电子深圳公司主张欣汉司科公司尚有货款698641.27元没有支付,欣汉司科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的权利,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欣汉司科公司应当支付698641.27元给中国电子深圳公司。因欣汉司科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支付中国电子深圳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中国电子深圳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电子深圳公司主张王颖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提交的证据因字迹无法辨认,原审法院不能确认其主张的事实,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欣汉司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电子深圳公司货款698641.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中国电子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欣汉司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6元,由欣汉司科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电子深圳公司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适用举证规则错误。在中国电子深圳公司提交有王颖涛签字的《担保函》后,如王颖涛否认其真实性,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同时在王颖涛缺席的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一审判决应认定担保成立,判决王颖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假定王颖涛未缺席,其答辩意见有二:一为认可其真实性:二为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在其否认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王颖涛应提供签字样本并进行鉴定,举证责任均在王颖涛。
二、《担保函》并非无法辨认,可判断出类似“王”及“涛”的笔画,可确信为王颖涛书写。《担保函》应由王颖涛签字,从签字字样和可能的书写习惯看,签名采用草签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该签字为王颖涛书写。从法律效力看,无法辨认不会导致《担保函》无效,签字的真实性才是判断《担保函》法律效力的因素,一审判决不能仅依无法辨认而确认中国电子深圳公司关于王颖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王颖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颖涛未答辩。原审被告欣汉司科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担保函》内容为:“对于欣汉司科公司与中国电子深圳公司或与中国电子器材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签署或即将签署的采购合同或订单或与之相关的其他协议(统称相关协议),王颖涛(身份证号码:)承诺对欣汉司科公司履行相关协议的义务向中国电子深圳公司与中国电子器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王颖涛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欣汉司科公司与中国电子深圳公司双方签章的2013年12月31日采购订单盖有王颖涛姓名章,应认定王颖涛实际参与欣汉司科公司经营业务。中国电子深圳公司提交的《担保函》的签名与2013年7月3日采购订单签名及2013年8月8日《备忘录》签名一致,结合王颖涛实际参与欣汉司科公司经营业务的事实,应认定上述签名为王颖涛本人签名具有高度盖然性,且王颖涛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否定中国电子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担保函》的签名为王颖涛。王颖涛出具《担保函》承诺就欣汉司科公司履行与中国电子深圳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颖涛应对欣汉司科公司所欠中国电子深圳公司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中国电子深圳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不清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颖涛对第一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颖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欣汉司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6元(已由中国电子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欣汉司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王颖涛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6元(已由中国电子器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由王颖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霄(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