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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刑初12号

宋维新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宋维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维新,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维新信用卡诈骗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维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宋维新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安支行办理龙卡全球支付龙卡后,截止到2015年1月,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0763万元,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缴且超过三个月,逃避欠款拒不归还。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维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维新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抓获经过。2、白城市建行信用卡部报案材料。附:办卡申请表、身份证各一份;贷记卡欠款明细一份;信用卡部催收明细一份。3、被告人存款凭条。4、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白城市建设银行负责催贷工作的员工。宋维新是恶意透支我们建行钱的用户。2013年11月份办的建行信用卡,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用款直到2015年1月22日,宋维新一共透支本金是2,0763.81元,透支完之后一直没有还钱。第一次催款是2015年5月25日我给宋维新(186XXXX****)打电话,没打通。第二次催款是2015年5月27日我打136XXXX****这个号码,电话关机。第三次是2015年6月8日我打186XXXX****,打通了,当时接电话的说不是宋维新,自称是宋维新的朋友,我让他帮忙转告宋维新向银行还款。过了一段宋维新给我打电话说这钱黄不了,说他在医院呢,等出来就还款。之后我就联系不上宋维新了。2015年8月份的时候,我和闫某某一起去过大安市龙腾小区最后一栋3单元602室,但是无人开门。我们没有催款的账单,我们要求只是打电话有个记录就行。按我们建设银行信用卡催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电话催收只需一名工作人员,上门催收需要两名工作人员。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我是建设银行的信用卡透支还款催收员。宋维新是我们银行信用卡透支未还款的用户。我和我们单位的李某某负责催收宋维新的信用卡还款,我和李某某在2015年8月23日去了宋维新办卡时留的地址:大安市龙腾小区最后一栋3单元602室催收信用卡还款,当时敲门没有人开门,我们就回去了。(三)被告人宋维新的供述。2013年10月25日我去建行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2013年11月份我就一直在用这张信用卡,直到公安机关找到我之后,我才知道信用卡内透支了25,107.26元。我之前都是正常透支正常还款的,但在2015年3月份由于我母亲得了癌症家里急需用钱,我的信用卡透支就没有还款。逾期了200多天。我之前办卡时留的手机号码是131XXXX****。建行工作人员催缴过2、3次,具体几次我记不清了。我透支的钱有一部分是自己消费用了,还有一些是给我母亲看病用了。家里花了不少钱,没有钱还银行了……我办理信用卡的时候所填的家庭住址是大安市锦华街龙腾小区3栋3单元602室。我现在居住在大安市慧阳街罗门地产11号楼。我的家庭住址变动以后,我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办理信用卡的银行。本院对被告人宋维新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宋维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维新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维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偿还全部欠款。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评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维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守航

审判员  夏艳娣

审判员  张桂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