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卫。委托代理人施正荣(系申请人岳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施士芳。再审申请人周卫因与被申请人施士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卫称,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向法庭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权证和全县种子统一供应表可以证明周卫承包集体土地的事实,故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认为法院枉法裁判,要求依据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的规定,予以再审。申请人并向本院提供了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12年至2014年全县种子统一供应表、派出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的证据。被申请人施士芳称,周卫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509号判决是公正、正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周卫之申请再审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综上,申请人周卫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周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霞
代理
审判员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