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红光,男,1980年8月27日出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邝永彬、黄嘉瑜,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玲,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红光、陈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红光、陈玲、辩护人邝永彬、黄嘉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秦红光伙同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通过虚构在PP租车公司网上下单租车的方式,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润发超市”附近骗取被害人汤某1交付的粤B×××××的黑色丰田牌小汽车一辆,随即改动车辆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非法变卖该车。2015年6月,涉案车辆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机关起获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汤某2。经鉴定,该车在案发基准日时价值19055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秦红光、陈玲经密谋后,通过由陈玲提供个人身份资料、秦红光负责网上下单租车及变卖等事宜的方式,再次在花都区新华街花都湖公园门口骗取被害人汤某1交付上述丰田牌小型汽车,因被PP租车公司工作人员及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秦红光、陈玲被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该车在案发基准日时价值185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秦红光、陈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综合被告人秦红光、陈玲如实供述罪行,第二宗诈骗是犯罪未遂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秦红光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红光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鉴定价格过高,其不是主犯,愿意配合抓获其他同案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鉴定价格虚高,要求重新鉴定;2、诈骗小汽车是由网络群主组织和收取卖车款项,被告人秦红光按照分工进行诈骗,收取少额现金,在犯罪中不是组织或者起主要作用的首犯,而是从犯;3、被告人秦红光和陈玲于2015年9月20日的诈骗过程中没有取得车辆控制权,是犯罪未遂;4、被告人秦红光在被控制过程中有配合租车公司工作人员尝试抓获其余主犯和参与人员的行为,有立功的行为。请求对被告人秦红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被告人陈玲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提出以下辩解意见:被告人秦红光让其把身份证给他租车,约定给其12000元,没有跟其说其他内容,其没有出钱,手机卡是秦红光给其的,其不知道是要把车卖掉,是在被抓之后才知道,其对许多事情都不知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秦红光伙同同案人刘某经密谋后,通过虚构在PP租车公司网上下单租车的方式,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润发超市”附近骗取被害人汤某1交付的粤B×××××的黑色丰田牌小汽车一辆,随即改动车辆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非法变卖该车。2015年6月,涉案车辆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机关起获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汤某1。经鉴定,该车在案发基准日时价值190550元。(二)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秦红光、陈玲经密谋后,通过由陈玲提供个人身份资料、秦红光负责网上下单租车及变卖等事宜的方式,再次在花都区新华街花都湖公园门口骗取被害人汤某1交付上述丰田牌小型汽车,因被PP租车公司工作人员及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秦红光、陈玲被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该车在案发基准日时价值18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0日21时许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湖公园门口抓获被告人秦红光、陈玲。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秦红光的手机三台,扣押被告人陈玲的手机二台(其中一台手机号码为131××××0635)和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痕迹)字[2015]62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黑色丰田牌小汽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改动过,原车架号码和原发动机号码均因铲凿过深未能显现。4、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5]766号、7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丰田锐志小型汽车于鉴定基准日2015年5月28日的鉴定价值为190550元;于鉴定基准日2015年9月20日的鉴定价值为185000元。5、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陈玲使用的手机号131××××0635于2015年9月20日12时15分至14时21分与被害人汤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有六次主被叫通话记录。6、证人孔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20日11时左右,其PP租车公司接到一份订单,下订单的顾客要求租用一辆丰田锐志小车,当时下订单的是一名叫陈玲的女顾客,但是所用的手机131××××0635是之前在其PP租车公司租用一辆丰田锐志小车后将小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打磨后卖掉的租车手机是一致的,而且租用的是同一辆车牌的小车,由于该车当时已被卖掉,其等当时也报警处理,之后该车在成都市找回,租车的人也被警察抓了。其等觉得很可疑,同时其公司电脑预警系统也发出了预警,其等觉得这名租客跟上次租车的人是一个团伙。于是其等提前来到交车的地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湖公园正门跟对方见面。其等到花都湖公园时,见到一男一女在等其等,其等见到对方后跟对方交涉,刚开始对方不承认之前租用其公司车辆的事,后来经过其等提出证据,对方叫秦红光的男子承认了在2015年6月份在其PP租车公司由刘某出面租用其公司的一辆丰田锐志小车,丰田锐志小车经过打磨后卖掉的事实,而秦红光本人也承认了事后分到5000元赃款,同时承认了在其它租车公司也做过类似的以租车为名实则骗车牟利的行为。于是其等打电话报案。当时该手机租用的是一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车,车牌号码:粤B×××××,发动机号:C808015,车辆识别代码:LFMBEC4D3E036526,车主汤某1。在2015年5月28日被一个刘某男子使用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131××××7494资料租过此车并变卖出去。其公司叫PP租车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是网上租赁车辆的业务。这次租车顾客是一名叫陈玲的女子,使用电话号码是131××××0635。陈玲于2015年9月20日10时下的租车订单,14时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湖正门交车。2015年5月份,一名姓汤车主将一辆黑色车牌号码为粤B×××××的丰田锐志小轿车放在其PP租车平台上出租该小轿车,这时有一个租客名为刘某出面租用该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该名租客将租车押金和租车费用全部支付完后就相约车主到指定地点交接车,2015年6月1日是该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交还日,但是这名租客没有及时归还,然后车主就跟其平台联系,其平台也跟租客联系,但是该名租客已经是联系不上了,于是其等查看该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的定位,但是该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的定位已经是离线,暂时找不到。大约过了一天时间左右,其等发现该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的定位突然有断断续续的信号,定位显示的地址是在成都,其等就联系成都分公司的同事有没有发现该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但是成都分公司同事说没有发现,然后其等去了成都分公司大概一个星期的时间也没有找到该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于是其等回到广州分公司。回到广州分公司一个星期以后,该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的定位突然又有了信号,显示地址是成都市新都区,其等就再次联系成都分公司的同事到达现场查看是否有该辆车,成都分公司的同事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两名男子正在驾驶该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两名男子将车辆停放在一家饭店的门口,进了饭店吃饭,由于车辆已经被换了新锁,其等没有钥匙,其同事用另一辆车辆堵住该辆车然后报警,警察到场后等待该两名男子出来,该两名男子出来后警察就全部带回派出所调查。因为这件事情其公司赔偿车主一万元左右。2015年5月28日,一名叫刘某的男子把该车租走,身份证和电话号码131××××1494。2015年9月20日14时许,其等与租车的人见面,21时才报警,是因为其等在了解详细情况后才开始报警。证人孔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秦红光就是“在PP租车公司以租车为名诈骗汽车的男子”;指认被告人陈玲就是“在PP租车公司以租车为名诈骗汽车的女子,她的名字叫陈玲”。7、被害人汤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初,其当时在网上登记了PP租车会员申请表(申请租用自己的丰田锐志小车粤B×××××给他人使用)。2015年5月28日,其在住所接到131××××7494打来的电话,对方称自己叫刘某,想租用其的小车,每天租金是280元,租期为五天,其等约好在大润发旁边见面。其核实了对方身份资料正确无误后,把车辆行驶证和钥匙交给对方,租金就由押租车公司网上转账给其。直到6月3日,对方还没有将小车归还给其,其也一直联系不到对方,而且对方电话已经处于关机状态,其小车的三个GPS定位其中有两个被拆除,只有一个有时候还会发出信号,于是其和PP租车公司联系,但PP租车公司也联系不上对方,其就到派出所报案。粤B×××××小车是黑色的丰田锐志小车,发动机号C808015,车辆识别代号LFMBEC4D3E0236526,车辆所有人:汤某1,2014年9月份在花都区南菱汽车丰田4S店以186414元买的新车,有发票可以提供,小车当时还有约9成新。其后来通过PP租车公司查到小车的CPS定位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城东派出所。刘某身份证号码,身高约172cm,身材较胖,短发,他的联系电话是131××××7494。PP租车公司通过定位在成都帮其找回小车并赔偿了大约一万元停运费给其。2015年9月份11时许,其在住所附近接到131××××0635打来的电话,对方称自己叫陈玲,想租用其的小车,每天的租金是280元一天,租期为三天,其等约好当天14时在花都湖正门见面,PP租车公司怀疑该次租车情况有异常,怀疑与上一次诈骗其的情况一样,要求其配合,其表示同意。其把小车开到指定地点后将车交给PP租车公司工作人员,其就离开了,在离开过程当中其见到是一名男子在接收其的车辆,经过PP租车公司确定该名男子身份信息之后,就确定这名男子是诈骗其的小车,于是就电话通知了其。然后PP租车公司员工就报了警,之后警察到了现场将嫌疑人抓获。被害人汤某1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实:粤B×××××丰田牌小汽车登记所有人汤某1,以186414元的价格于2014年9月16日向广州南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于2014年10月21日缴纳车辆购置税。被害人汤某1对黑色丰田牌小汽车进行了签认。8、被告人秦红光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9月20日10时许,其和陈玲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通过手机(131××××0635)在PP租车网上下单租车,其俩租了一辆丰田锐志小轿车,车牌号码是粤B×××××,租金是大概三百多元一天,租期是两天,当时其是用手机操作下单的,是用陈玲的身份信息下单的,操作下单的时候其和陈玲在一起,下单后就通过陈玲的信用卡在手机上操作付款。付款之后其俩就约车主在花都湖公园交车。14时许,其和陈玲去到花都湖准备提车,在花都湖门口见到了车牌号码是粤B×××××的丰田锐志小轿车及车主,之后车主怀疑其俩搞诈骗,把其和陈玲抓住了。后来车主就报警。其和陈玲商量好了通过PP租车网租车,之后再将车拿去卖。其俩商量好,由其下单租车,陈玲负责提供身份资料租车,再由其负责卖车。其和买家商量好了要将这辆丰田锐志轿车以37000元的价格出售,其和陈玲商量好了把车卖出去之后就分12000元给她,其自己得8000元,其余的钱要分给其他中介。其俩是用陈玲的一部白色ETON牌直板手机下单的,该手机是陈玲的,但是手机卡是其提供给陈玲的,手机号码是131××××0635,登陆PP租车网的账号就是这个手机号。其已经将全部的事实和风险告诉了陈玲,她本人同意。其是通过微信和中介联系,中介的微信名是“裸不裸17082722492”,他的手机号码是17082722492。其没见过他,其只知道他的外号叫“俊子”,其和他通过电话,他是男的,自称在安徽。其和他合作过三次,卖过三台车给他。其骗到车后就联系他,他负责联系卖家,再由卖家过来广州找其提车,卖家支付现金给其,其收到卖车款后再转账分赃给中介。其每次租车都是用新的手机卡,租完车就把手机卡扔了。其每次通过贷款中介(广州贷款QQ群)找个人过来提供身份资料租车,提供身份的人一般也只是合作一次。其等一般是找到一些比较等钱用的客户和他们商量这个事情,他们同意,其等就把他们资料拿到PP租车网,租到车后由另一些卖车的中介找人将车卖掉,最后大家把卖车得到钱分了。其在广州骗过两台(一台丰某、一台丰田锐志)。四台车一共卖了十万元,其一共分得三万多元。2015年5月底,其通过一个女中介和一个叫刘某的男子合作,由刘某提供身份证登记租车,其用其的苹果手机(手机号码130××××5511,用刘某的账户登录PP租车网)在PP租车网租车,租的是一辆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当时是由刘某自己去花都提车的,刘某找了上家出手卖车。刘某的上家将车卖了之后分了5000元给其,是刘某用现金存入其的银行账户。其被车主抓获就是因为其租的这辆丰田锐志就是其之前和刘某合作骗走的那台丰田锐志,所以其才被发现是搞诈骗的。被告人秦红光对诈骗的黑色丰田牌小型汽车进行了签认。被告人秦红光对手机QQ、微信聊天记录、缴获的手机进行了签认,签认“我和老虎的QQ聊天对话,他就是介绍陈玲给我认识的中介,该图片显示老虎把陈玲个人资料发给我”,“我和小梁的微信聊天对话,是他把陈玲介绍给我认识的”,“我的手机,其中左边白色苹果5S手机是我作案用的手机”,“我和俊子微信聊天记录,他是帮我卖车的中介”。9、被告人陈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9月20日20时许,其和一名男子在网上使用其的身份证租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车,打算将租到的车卖掉。其俩和租车的对方约好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湖附近提车,其看见其要租的车后,其就上车,其上车后对方就不给其下车并且报警了。其过来花都的目的是想通过中介来贷款。中介派了和其一起带回派出所的男子过来找其,该男子就使用其的身份证用其的名字去租车,并承诺用其的身份证租来的车给该男子开走,成功后该男子就给其12000元。是其和一起带回派出所的男子在他的手机上操作的。租车费用是那名男子给的,那名男子给了其5200元其存入其的信用卡后,再从其的信用卡上支付。租车押金3700元,违章押金1500元,总费用5200元。其使用的是建设银行的信用卡支付。其俩租车的目的是那男子将租回来的车拿去卖。他只说用其的身份帮他租到车就行。那名男子的微信名“阿陈”。无锡中介微信名“坏男人”。被告人陈玲对缴获作案工具手机、诈骗黑色丰田牌小汽车进行了签认。被告人陈玲对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签认,签认“我与坏男人的微对话,他是介绍阿陈给我认识的无锡中介”。10、被告人秦红光、陈玲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秦红光出生于1980年8月27日,被告人陈玲出生于1976年10月16日,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红光、陈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红光、陈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秦红光、陈玲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秦红光诈骗二次,诈骗既遂财物价值190550元,于2015年9月20日是犯罪未遂,诈骗未遂财物价值185000元,被告人陈玲诈骗一次,是犯罪未遂,诈骗未遂财物价值185000元,应相应惩处。被告人秦红光组织并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秦红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玲于庭审中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秦红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玲没有实际租车用途以及出资,和被告人秦红光初次认识即共同租车,并约定事后收取12000元,被告人秦红光指证被告人陈玲合意实施诈骗,被告人陈玲于侦查阶段也对诈骗目的供认不讳,被告人陈玲提出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不足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红光于2015年9月20日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秦红光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秦红光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鉴定价格虚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通过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根据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作出价值鉴定意见,鉴定的主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红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秦红光的违法所得;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志坚
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
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阳秋林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