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玉英,女,汉族,1960年1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月华,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号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戴作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汤玉英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玉英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开庭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动迁组未经协商就提起拆迁裁决,原审法院认定拆迁人泰利公司因未能与申请人户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的受理程序违法;申请人提供了阁楼照片等资料,原判决却认定申请人认为应享受阁楼、灶间安置利益缺乏依据,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提交《调查笔录》,证明存在阁楼的事实,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汤玉英系本市普陀区安远路XXX弄XXX号前客房屋的承租人。被拆房屋类型为旧里,系公房,居住面积10.8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为16.63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以2010年11月18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为21,708元/平方米,高于基地的评估均价21,570元/平方米。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复估,评估价格合理。被拆房屋内有户籍人口5人,即户主汤玉英、刘汶馨、汤巧英、孙永碧(汤巧英之夫)、孙洁。被拆房屋中需移装设备包括电话、煤气、空调、有线电视、淋浴器各一件,合计设备移装费1,340元。拆迁期间,为汤玉英房屋拆迁事宜,泰利公司曾通过谈话、开协调会等方式与其协商,但均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6月11日,泰利公司向汤玉英送达了该户的拆迁安置方案和看房通知。2014年6月24日,泰利公司向普陀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汤玉英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2014年6月27日召开调解审理会,汤玉英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不服申请鉴定。2014年6月30日,普陀房管局中止裁决并将中止裁决通知书送达汤玉英。2014年7月22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鉴定结果如下: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职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欠规范,按原房屋基价进行修正,评估价格合理。2014年8月4日,普陀房管局召开第二次调解审理会,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8月8日,普陀房管局作出普房拆裁发(2014)19号房屋拆迁裁决,于同日将该裁决书送达汤玉英。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了谈话记录、会议通知等证据证明泰利公司与汤玉英就拆迁安置方案多次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事实,被申请人受理泰利公司的拆迁裁决申请并无不当,汤玉英主张泰利公司未与其协商即申请裁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经过庭审质证的(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住房证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送达回证、家用设备移装清单、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住房配售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住房调配单、汤玉英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等证据认定汤玉英户的被拆迁房屋面积,被申请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格的认定以及差价款的计算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汤玉英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调查笔录》难以证明其应享受阁楼、灶间安置利益,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原二审判决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故本案原二审仍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汤玉英主张应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缺乏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原二审法院据此实行书面审理并无不当。汤玉英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汤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汤玉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琳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