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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0725刑初101号

江兴常、黄国海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兴常,黄国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07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兴常,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崇义县,现住大余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国海,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崇义县,现住大余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兴常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被告人黄国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兴常、黄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江兴常、黄国海在廖某(另案处理)位于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矿区内的住处,以每把900元的价格各自向廖某购买了一把用射钉枪改造的枪支。之后,黄国海将购买的枪支交给了江兴常保管,江兴常将该两把枪支存放于大余县漂塘钨矿一杂物间内。经鉴定,江兴常、黄国海购买的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枪支的类型。案发后,被告人江兴常、黄国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江兴常、黄国海购买的枪支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兴常、黄国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江兴常非法购买的枪支外观特征等情况,该枪支现存放于崇义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崇义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江兴常、黄国海非法购买枪支的线索后,于2015年11月20日在大余县将江兴常、黄国海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江兴常、黄国海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三、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冬的一天,廖某在大余县宏达矿业位于荡坪钨矿矿区自己的住处,以每支枪900元的价格各卖了一支用射钉枪改造的枪支给黄国海和江兴常。黄国海购买枪支的钱是从他的工资里扣除,江兴常买枪的钱是之后三人在黄国海家中晚的时候,江兴常给的钱。廖某辨认出了江兴常、黄国海。

四、犯罪嫌疑人江兴常、黄国海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农历十一月的一天,江兴常和黄国海在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位于荡坪钨矿矿区内廖某的住处,以每支枪900元的价格,分别向廖某购买了一支用射钉枪改造的枪支和一些子弹和火药硝。黄国海买枪的钱从廖某发给自己的工资中扣除之后,江兴常购买的枪支的900元钱是一星期后在黄国海家里给的廖某。买完枪后黄国海将自己购买的枪存放在江兴常处。江兴常、黄国海辨认出了额廖某。

五、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江兴常、黄国海购买的枪支均是以火药味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六、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大余县漂塘钨矿一个杂物间内,搜查出江兴常藏匿在该处的2把枪支,并依法扣押。

七、指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国海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枪支进行辨认。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兴常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储存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被告人黄国海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兴常、黄国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相关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兴常犯非法买卖、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国海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罗振魁

审 判 员  詹静娴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