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吴某,男,1992年6月2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吴才清,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黄某1,男,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黄某2,女,1988年5月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某1之女,联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毓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才清,被告黄某1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毓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2结婚后共同生活不到8个月,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因被告黄某1曾向原告索要8万多元彩礼,导致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万元。
被告黄某1、黄某2辩称,1、按照习俗进行的相亲、订婚、认门、举行仪式等酒席招待费用不属于彩礼,不应当返还;2、原告为了结婚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返还;3、被告购买三金花费了4000多元,而三金已被原告方拿去了;4、原告与被告黄某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5、被告黄某2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应当给其一定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2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45000元彩礼款,还按照习俗支付了见面礼金等。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2于2014年6月18日举办了婚礼,被告方按照习俗摆了酒席,被告黄某2将陪嫁物品(包括床上用品及风扇等家用电器)带到了原告家。之后,原告和被告黄某2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在××××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正月初一,被告黄某2离开原告家,从此未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同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2经本院调解离婚。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的彩礼款有5万元左右,且认可黄某2的“扎荷包”款为13688.88元。另查明,原告为听力残疾人。南康区太窝乡高山村委会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及5月13日出具证明两份,载明:吴某因身体残疾,系高山村贫困户;吴某为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由其父吴才清抚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民事调解书、存款回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身体残疾的贫困户,劳动能力有限,婚前给付了一定的彩礼,可认定婚前给付彩礼导致了其生活困难,故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酌情返还。关于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问题。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红单等书面单据,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收取了原告5万元左右的彩礼款,结合存款单等证据及本地习俗,本院认定原告支付了彩礼5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其他彩礼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彩礼款实际消费问题。被告主张彩礼款已实际支出于酒席、“亲戚红包”、陪嫁物品和“扎荷包”款,参照本地习俗,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彩礼款的具体支出情况,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及当地习俗,本院酌定酒席、“亲戚红包”及陪嫁物品的实际支出共计15000元;被告黄某2获得的“扎荷包”款并未实际使用,故不应认定为已实际支出。
被告辩称购买“三金”花费了4000多元且“三金”已被原告方拿去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1、黄某2共同返还原告吴某彩礼30000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00元,由被告黄某1、黄某2负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金峰
人民陪审员 傅声彪
人民陪审员 方冬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林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