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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314号

李宏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宏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3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腾,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麻城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18901。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腾及其辩护人邓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宏腾多次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陈某、邱某、邹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27颗(净重约20.43克)。分述如下:1、2015年7月至9月期间,李宏腾以每颗57-75元的价格,10次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7颗;2、2015年7月至9月期间,李宏腾以每颗60元的价格,30余次卖给邱某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50余颗;3、2015年8月至9月期间,李宏腾以每颗6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邹某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0颗.2015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宏腾在麻城市尚一特酒店向陈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李宏腾身上和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8颗(净重3.59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净重0.387克)、甲基苯丙胺1管(净重0.089克)。经鉴定,从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中均检测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综上,被告人李宏腾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4.502克。辩护人辩称,1、李宏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认罪悔罪,构成坦白,应当从轻处罚;2、李宏腾系初犯,且以贩养吸、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属钓鱼执法,可以适当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宏腾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邱某、邹某的证言;3、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麻城市公安局辩认笔录;5、物证:毒品照片及麻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6、书证:麻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腾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共计24.5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李宏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认罪悔罪,构成坦白,以及被告人李宏腾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且以贩养吸,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属钓鱼执法,可以适当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宏腾的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福德

审 判 员 王江明

审 判 员 胡联斌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代

书记员 曾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