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三路以北,组织机构代码15986104-8。
法定代表人:吴金来,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驷周,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审
被告:胡兴飞,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审
被告:解后武,男,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驷周、原审被告胡兴飞、解后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96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刘驷周发生雇佣关系,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之一胡兴飞住所地在六安市××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原告刘驷周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驷周有无发生雇佣关系是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审理管辖权异议程序阶段不予审查,故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德全
代理
审判员 蔡金贺
代理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