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辖终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金亨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潭下镇金鸡岭。法定代表人邓清武,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昊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4号众鼎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侯美珍,执行董事。
上诉人桂林金亨铸业有限公司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向桂林巿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桂林金亨铸业有限公司以安装工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存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桂林金亨铸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桂林金亨铸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标的是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系节能项目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所指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非指诉讼请求中的请求为“给付货币”,而是指合同内容;如按一审法院所称,那么凡是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均以“接受货币方”作为合同履行地,这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在双方签订合同标的为节能工程安装施工,安装施工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非常明确,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位于灵川县潭下镇的厂房内。因此,无论是按上诉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都应由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安装工程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桂林金亨铸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永群
审判员 韦明勇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