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霞,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付德旭,总经理。被告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任维俊,总经理。被告莱芜市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卢玲珑,总经理。
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汇通商贸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1.5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由第二、第三被告分别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1月21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签订平安银济分经十贷字20130121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剩余本金2129937.44没有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2月,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将包括本债权在内的16户资产包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2015年3月华融资产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两次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00万元(截止判决之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股东大会决议(授信)》、《董事会∕股东(大)会成员确认书》、《贷款合同》、《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经济导报、还款明细。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汇通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5年7月21日,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32.99万元,利息为109.46万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借款人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将其对该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受让后,再次将该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转让、受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市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32.99万元;
二、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109.46万元;自2015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
三、被告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市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新时泰祥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市俊峰物资有限公司、被告莱芜市汇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群
人民陪审员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