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现住玉门市。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号”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玉门市赤金镇新光村一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建生家门口处时驶入左车道,与迎面驶来的由杨培新驾驶的×××号”豪日”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培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577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认定书,证人浦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树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