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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商初字第85号

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商初字第85号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南桥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张英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臣,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东街20号。法定代表人邢亚东,董事长。

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一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与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系列采购合同,合同额为484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玻璃钢产品,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合同的货款后,至今尚有其中五份合同的38039元货款未给付。经原告公司多次去电、去函催要货款,被告仍不能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8039元货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5500元,共计4353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⑴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10000元的采购合同一份(买受人合同编号为××)、原告与被告费用增补8000元的传真一份、太化PVC+FRP管道明细单一份、货运验收合格反馈单两份、安装工作验收签证单一份;⑵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金额为47500元的采购合同一份(买受人合同编号为××)、安装工作验收签证单及附件;⑶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金额为51500元的采购合同一份(买受人合同编号为××)、货运验收合格反馈单一份;⑷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28000元的采购合同一份(买受人合同编号为××)、货运验收合格反馈单一份;⑸被告认可的收到的2800元材料费用收条一份,说明被告认可2800元的材料费。以上四份合同及一份收条,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供货合同货款总金额共计347800元,原告已全部供货,并且被告已验收使用。证据2、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针对上述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18000元、47500元、51500元、12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3、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800元、96200元、40236元、15450元、3475元、10000元、20000元、1600元、120000元的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已针对上述采购合同给付原告货款309761元,仍欠付货款38039元。证据4、火车票2张,证明原告曾派公司员工段俊虎于2014年9月27日到太原向被告催款,而且多次催款都没有结果。证据5、2015年8月18日、2015年11月4日,原告分别给被告发的催款函及快递单号、网上跟踪签收记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证据6、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该合同为双方买卖合同的最后一份,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95%款到发货,货到同时出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同时约定设备正常使用一年为质保期,因此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9月4日。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中前四份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证据2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第五份收条,因无被告方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由于原告未举证催款人段俊虎为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过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与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保持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买受人合同编号为××),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FRP管道安装费47500元。2010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买受人合同编号为××),被告向原告购买FRP管道等材料共计110000元,后于2010年1月23日双方协商费用增补8000元,合计118000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买受人合同编号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淡盐水储罐,合同金额为51500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买受人合同编号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氯酸盐分解槽,合同金额为128000元。以上合同货款金额总计345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派人安装,且已由被告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上述合同等值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分九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9761元,至今仍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四份采购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与合同相对应佐证,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对货物等验收合格后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上述四份合同总金额为34500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309761元,剩余35239元被告理应支付,故本院对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条》中所记载的28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被告签章,又无增值税发票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催款函的时间显示为2015年8月18日,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合同欠款35239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后到达法庭,并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证本案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应诉手续已于2015年11月28日经邮寄送达由单位收发章签收,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自认该合同的款项被告已支付完毕,且合同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95%款到发货,货到同时出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同时约定设备正常使用一年为质保期”,则被告最后付款时间最早应为2013年9月4日,根据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而原告在2015年8月18日已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则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5239元,并支付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冀州中意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索国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