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眉东民初字第3270号 原告李纯丹,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梁刚,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彭山县。 被告邹一龙,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祥(特别授权),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纯丹诉被告梁刚、邹一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燕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丹、被告梁刚、邹一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纯丹诉称,2014年7月11日,眉山市融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公司)作为居间中介委派员工杨晓晖为投资管理人与李学银、刘伯英(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为后者提供短期融资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1.5%。而后融鼎公司法人代表邹一龙找到原告寻求投资合作,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投资理财合同》。该合同的《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原告投资本金为25万,投资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1.5%(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1.5%减去居间咨询服务费费率0%)。《投资理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时向借款人李学银交付了借款,现借款合同逾期近九个月,借款方在原告多次催告后拒不归还本金,并从2015年5月16日后停止付息。由于被告梁刚、邹一龙分别签订有《承诺保证书》和《还款承诺书》,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刚、邹一龙对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为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刚辩称,原告李纯丹起诉2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学银、刘伯英,而关于这25万元债权原告已委托了案外人杨晓晖在彭山区法院起诉,彭山区法院已作出了(2015)彭山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彭山民保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原告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如果法院确定要重复审理本案,其不知道借款人还款的具体情况,请求追加李学银、刘伯英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其作出的承诺书是抵押责任性质,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的标的不明确,在未追加债权人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邹一龙辩称,对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原告李纯丹起诉2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李学银、刘伯英,而关于这25万元债权原告已委托了案外人杨晓晖在彭山区法院起诉,彭山区法院已作出了(2015)彭山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彭山民保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原告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如果法院确定要重复审理本案,其不知道借款人还款的具体情况,请求追加李学银、刘伯英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否则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杨晓晖与刘伯英、李学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经眉山市融鼎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公司)居间服务,刘伯英、李学银向杨晓晖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杨晓晖须在1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交付到刘伯英、李学银指定账户;每月10日为每月利息支付日。2014年7月14日,原告李纯丹与融鼎公司分别签订了《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经过融鼎公司居间服务,李纯丹投资项目为向李学银、刘伯英个人(企业)提供短期融资;投资采用合作的方式,李纯丹是共同投资人的其中一方;本项目投资人的出资总额为300万元,李纯丹的出资额为25万元;李纯丹委托杨晓晖为投资管理人,负责执行全体投资人的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项目资金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银行眉州大道支行,户名李学银。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纯丹于2014年7月16日向借款人李学银的指定账户汇款25万元,投资管理人杨晓晖于汇款当日向原告李纯丹出具《投资资金到账通知书》,并将包括李纯丹在内的18名投资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账户信息汇总后附表于杨晓晖与刘伯英、李学银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后。2014年8月开始,借款人李学银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每月利息3750元按约支付到原告李纯丹银行账户至2015年5月。因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李学银、刘伯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停止支付利息,原告李纯丹向借款人李学银、刘伯英催收借款无果后,要求融鼎公司处理。被告邹一龙(融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李纯丹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李纯丹支付每月利息;2015年6月30日前向李纯丹归还不少于五万元本金;2015年7月30日前向李纯丹归还不少于十万元本金;2015年9月1日以前向李纯丹归还剩余本金及结清相关费用;邹一龙以个人名义担保以上全部承诺,若债务人未履行承诺,邹一龙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后因债务人李学银、刘伯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一龙亦未履行承诺,原告李纯丹于2015年7月2日将邹一龙、梁刚、融鼎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梁刚于7月15日向原告李纯丹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李纯丹于2014年7月14日与李学银、刘伯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1月14日到期,由于借款方经营周转资金困难,暂时不能归还借款,李学银、刘伯英也承诺2015年9月底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仍未还清借款,本人承诺以个人资产担保李纯丹的债务本金25万元,保证人梁刚。原告李纯丹于被告梁刚作出承诺当日撤诉。因9月底债务人李学银、刘伯英并未还款,被告邹一龙、梁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李纯丹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杨晓晖于2015年6月向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刘伯英、李学银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彭山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伯英、李学银偿还原告杨晓晖借款本金463万元及利息。原告李纯丹向借款人刘伯英、李学银提供的借款25万元包含在判项内。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杨晓晖向彭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尚未执行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法联系借款人刘伯英、李学银;本院通过2014年7月11日案外人杨晓晖与借款人刘伯英、李学银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电话号码联系杨晓晖,杨晓晖表示不愿到法庭作证,仅同意本院对其询问内容作了电话记录,记录主要内容为:杨晓晖自认系融鼎公司项目部职员,因融鼎公司对刘伯英、李学银短期融资项目考察后,认为该项目可以投资;因借款人刘伯英、李学银不愿分别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故由其代表众多投资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的同时,公司将该项目制作了意向书交给李纯丹等投资人参考,原告李纯丹等投资人考察后决定投资的才与融鼎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并自愿确定其为投资管理人;在确定了实际投资人后,公司将投资人信息汇总制表后附于《借款合同》之后;借款人刘伯英、李学银对实际借款人即包括李纯丹在内的多名投资人是清楚的;该笔借款的偿还均由借款人李学银按照投资人的银行卡信息直接还款给投资人,没有通过其或者融鼎公司还过款;其向彭山区法院起诉刘伯英、李学银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包括了李纯丹的25万元,当时起诉的金额是所有投资人的总金额,该起诉金额是借款人李学银查询会计还款明细后向其出具的一份《剩余债务确认书》来确定的。 上述事实,有《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投资合作协议》、《投资管理人承诺及说明书》、《投资资金到账通知书》、《借款合同》及附件(投资人信息)的公证书、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承诺保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2015)彭山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电话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纯丹与案外人刘伯英、李学银虽然未直接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李纯丹的投资管理人杨晓晖与借款人刘伯英、李学银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清楚该笔借款是通过融鼎公司的居间服务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融鼎公司又将李纯丹在内的18名投资人信息制表附于《借款合同》之后,借款人李学银亦是按照李纯丹的银行卡信息每月支付利息,据此足以认定原告李纯丹与案外人刘伯英、李学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李纯丹为出借人。原告李纯丹在向借款人刘伯英、李学银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找到被告邹一龙,被告邹一龙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邹一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刚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李纯丹出具《承诺保证书》,但该《承诺保证书》中仅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25万元,但对保证方式未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梁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25万元。对债务人刘伯英、李学银偿还原告李纯丹借款情况的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债务人刘伯英、李学银自2014年8月15日始,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3750元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之后再未支付过本息,
本院认为,因现无法联系债务人刘伯英、李学银,案外人杨晓晖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的还款情况一致,足以认定债务人刘伯英、李学银对借款本金25万元及2015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并未支付。被告邹一龙、梁刚作为保证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债务人刘伯英、李学银在2015年5月16日之后偿还过本金或利息,据此对原告李纯丹主张债务人刘伯英、李学银尚未偿还本金25万元及自2015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纯丹诉请判令被告邹一龙、梁刚对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邹一龙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刚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约定了保证范围,故被告梁刚仅对借款本金2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二被告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
本院认为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所诉债务虽然包含在案外人杨晓晖诉债务人刘伯英、李学银的案件内,但该案尚未执行终结,原告的债权亦尚未实现,因此,原告李纯丹单独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受理。因本案审理系保证合同纠纷,对二被告主张应追加债务人刘伯英、李学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一龙对原告李纯丹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梁刚对原告李纯丹借款本金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纯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408元,由被告邹一龙、梁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燕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