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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145号

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与张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张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社区工业路***号。注册号:441900400007393。破产管理人广东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广海,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萍,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士达公司)与被告张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冼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士达公司诉称,张萍于2013年7月13日入职万士达公司工作,离职时担任工程师,正常工作时间内工资为2150元/月。2014年12月9日,万士达公司因停业关闭而与张萍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张萍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万士达公司认为,万士达公司是因停业关闭而导致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无论张萍是否属于孕期,万士达公司均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仅需向张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万士达公司与张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而自然消灭。张萍要求万士达公司支付产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万士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万士达公司无需向张萍支付产假工资143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萍负担。被告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万士达公司称,张萍于2013年7月13日入职万士达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张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对应的工资数额为3140元/月。2014年12月9日,万士达公司以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提前解散公司为由与张萍终止劳动关系。张萍在万士达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2月8日。张萍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781元。万士达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一份仲裁裁决书及工资统计表予以证明。万士达公司认为,万士达公司与张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法终止,张萍要求万士达公司支付劳动关系终止之后产生的产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向张萍支付产假工资,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张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万士达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9688元、孕期工资38752元、产假工资14532元、哺乳期工资58128元。2015年3月3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5]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万士达公司与张萍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

二、万士达公司向张萍支付产假工资14343.3元;

三、驳回张萍的其他申诉请求。万士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2015年8月1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万士达公司重整一案,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11月5日,中止诉讼的事由消失,本案依法恢复审理。以上事实,有万士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统计表,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萍自行承担。张萍在万士达公司工作,由万士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万士达公司与张萍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万士达公司是否需向张萍支付产假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必须以员工已实际生育孩子为前提条件,故张萍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与万士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已怀孕、并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实际生育孩子。现张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9日之前已实际怀孕并已生育孩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9日之后实际有生育孩子,应由张萍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万士达公司请求无需向张萍支付产假工资1434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

二、确认原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张萍支付产假工资14343.3元。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铮铮

审 判 员  吴抒航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嘉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