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冬生,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广西临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新桂,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广西临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冬生、周新桂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慧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冬生以2000元的报酬雇请被告人周新桂帮其开车到柳江县购买毒品运回桂林,于是二人驾驶由周新桂在桂林市临桂县金水路168租车行租得的桂C×××××号的雪佛兰小轿车到柳江县购买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742.2克返回到宜柳高速公路柳江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冬生、周新桂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上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定的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周冬生以2000元的报酬雇请被告人周新桂帮其开车到柳江县购买毒品运回桂林,并让周新桂在桂林市临桂县金水路168租车行租得的桂C×××××号的雪佛兰小轿车。周某新驾驶租来的小汽车搭乘周冬生从桂林僚田入口上高速公路,沿桂柳高速、宜柳高速到柳江县出口下高速路后,去到柳江县百朋镇木梨村口,用三万元向一个名叫“舅”的男子购得三包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共2742.2克返回到宜柳高速公路柳江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当面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9月23日1时10分,公安人员在周冬生、周新桂乘坐的号牌为桂C×××××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提出一黑龙色塑料袋,内有4包疑似毒品氯胺酮,其中3包用带红边透明薄膜袋包装,1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经当面称量,四包净重分别为758克、993.6克、990.6克、945克。2、到案经过。证实周冬生、周新桂于2015年9月23日1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年2月16日(2009)秀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周冬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
二、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周冬生、周新桂乘坐的号牌为桂C×××××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搜得毒品。
三、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字[2015]816号毒品鉴定书。证实在周冬生、周新桂乘坐的号牌为桂C×××××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副驾驶座位下搜得的四包毒品,其中三包检出氯胺酮,一包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
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周冬生的供述。2015年9月22日21时许,我和周新桂约好,叫他帮我开车到柳江县去买毒品K粉,并让他用他的驾驶证到临桂县金水路168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红色雪佛兰小轿车。在柳江高速出口出来后到百朋镇木梨村口,花三万元向“舅”买得一大包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K粉后返回到柳江高速入口时被公安查获。公安抓获我们时打开给我们看时,里面有三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好的K粉,有一小包用黄色塑料袋包的滑石粉。2、被告人周新桂的供述与周冬生的供述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冬生、周新桂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氯胺酮2742.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冬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新辅助作用,是从轻,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冬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冬生从重处罚,对周新桂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冬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30年9月22日止。没收财产,待判决生效后执行。)二、被告人周新桂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修海
人民陪审员 覃婷元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运输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