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鹿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无机动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行驶至晋江市安海镇庵前村清机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蒋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摩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