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5执保19号申请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时代锋尚708号。组织机构代码:06695492-3法定代表人欧阳静达。被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被申请人四川水基七星城镇化城市建设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公平街道惠民社区惠民南四巷36、38、40、42号。组织机构代码:09889536-6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水资源保护基金会(委派代表姚永青)。被申请人安徽水基新市镇建设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太和县镜湖宾馆2105房间。组织机构代码:32276714-0执行事务合伙人古德。被申请人石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基七星城镇化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安徽水基新市镇建设发展中心、石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中,申请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1月26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3000000.00元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基七星城镇化城市建设发展中心、安徽水基新市镇建设发展中心、石磊1300000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
二、对申请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担保的1300000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万劲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