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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财保15号

何德芬与李胜海、申灵芝诉前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德芬,李胜海,申灵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02财保15号申请人何德芬,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申请人李胜海,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绥化市。被申请人申灵芝,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址同上。

申请人何德芬与被申请人李胜海、申灵芝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何德芝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胜海、申灵芝所有的坐落于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面积200平方米的砖瓦结构平房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李胜海、申灵芝所有的坐落于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镇,面积200平方米的砖瓦结构的平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生产、使用,不允许变卖、抵押、转移。

二、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刘俊富所有的坐落于绥化市宝山镇,面积为85.30平方米的平房的产籍档案予以查封。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灭失。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喜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