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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355号

邦豪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安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邦豪有限公司,江苏中安物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355号

原告:邦豪有限公司(BULKHAUL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米德尔赛克斯郡滨江公园工业园宾耐路(BRIGNELLROAD,RIVERSIDEPARKINDUSTRIALESTATE,MIDDLES-BROUGH)。代表人:MICHAELDAVIDO`NEILL,TERRYJACK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杨,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园3号楼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晶晶,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邦豪有限公司(BULKHAULLIMITED)与被告江苏中安物流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BLKUXXXXXXX的油罐集装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书面确认,将另案主张权利,且不再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邦豪有限公司(BULKHAULLIMITED)撤回对被告江苏中安物流有限公司起诉处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家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