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桂1227民初81号原告罗练花,女,1978年8月9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被告黄洪政,男,1982年7月28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那桃村那月屯。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告黄洪政,男,1982年7月28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那桃村那月屯。。被告黄洪政,男,1982年7月28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那桃村那月屯。
原告罗练花诉被告黄洪政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莫羡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下午主持调解,
书记员伍学旺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练花、被告黄洪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1,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由原告罗练花抚养女孩黄某1,被告黄洪政每月支付女孩黄某1的抚养费400元给原告罗练花,直到能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共同财产和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练花和被告黄洪政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黄某2英跟随被告黄洪政生活,由其自行抚养至18周岁止;
二、达成本调解协议之日,原告罗练花一次性支付小孩黄某1抚养费20000元给被告黄洪政,该款当庭兑现完毕;
三、原告罗练花对女孩黄某1有探望权,被告黄洪政要协助配合;
四、达成本调解协议之日起,原、被告对对方今后的婚嫁互不干扰;
五、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罗练花自愿负担。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羡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伍学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