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申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仕良,女,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世芳,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丁宁,镇长。再审申请人周仕良、周世芳因诉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春镇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4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仕良、周世芳申请再审称:人民法院无权对行政诉讼之外的民事拆迁补偿事项进行审查,本案涉及不动产,征地行为是否合法还处于争议中,未超过起诉期限,被申请人应就其主张的本案超过法定期限负举证责任。本案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周仕良、周世芳分别于2007年6、7月在万春镇政府领取了长石社区十组其父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证明周仕良、周世芳至迟在2007年7月即知道万春镇政府实施征地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周仕良、周世芳于2015年2月5日提起本次诉讼,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一、二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周仕良、周世芳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仕良、周世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仕良、周世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凤红
审 判 员 谢胜山
代理
审判员 牟 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晴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