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465号原告庞小华,男,生于1984年12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杨蛟,男,生于1987年10月3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庞小华诉被告杨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华及被告杨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小华诉称,2013年,被告杨蛟承包黔江区中塘移民新村工程,原告为其从事挖机作业。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8000元,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6%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被告杨蛟辩称,一、欠款是事实,但是该工程一直开发商没有给其付款,现在资金困难;
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蛟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2.2014年3月2日会计杨建琼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庞小华给被告杨蛟承包的中塘移民新村工程从事挖机施工。2014年杨建琼等人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挖机总费用89457元,扣除借支尚欠68457元。2015年被告杨蛟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庞小华中塘乡移民新村挖机工资68000元,约定2015年7月前付清,原证明作废。被告杨蛟至今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庞小华给被告杨蛟完成挖机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劳务合同中产生的欠款出具书面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履行期限,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其债务而未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约定还款期限而未按期支付,原告依法可以主张的逾期利息,但欠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调整为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蛟支付原告庞小华欠款68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杨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