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隆丰,男,1975年2月19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1999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淅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建胜,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1993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隆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隆丰、王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隆丰伙同被告人王建胜从浦江县窜至诸暨市草塔镇蒲岱村蓑衣塘顶被害人杨某1家门口,用打毒针的方式,窃得杨某1家门口的两条价值600元的狗。2.2015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隆丰伙同被告人王建胜从浦江县窜至诸暨市草塔镇府州路94号附近,用打毒针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养的一条价值750元的狗。3.2015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隆丰伙同被告人王建胜从浦江县窜至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平阔1777号,用打毒针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2放养的一条价值300元的狗。案发后,被告人郑隆丰、王建胜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前科资料、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1、赵某、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郑隆丰、王建胜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隆丰、王建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追加认定:2015年9月2日,诸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郑隆丰带领下抓获被告人王建胜,被告人郑隆丰的行为属立功,并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郑隆丰、王建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郑隆丰、王建胜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隆丰、王建胜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隆丰、王建胜均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隆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隆丰、王建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隆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龙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