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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963号

陈松辉与温建春、廖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松辉,温建春,廖小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963号原告陈松辉,男,1974年12月8日生,汉族,教师,住全南县。被告温建春,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厨师,住全南县(陂头村委会旁)。被告廖小丹,女,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温建春的妻子。

原告陈松辉与被告温建春、廖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建春、廖小丹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松辉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013年9月称用于其生意的周转从本人处转借现金人民币两笔各50000元整,两次借贷均开具借条。其中2013年8月借款借条在2014年1月8日重新开具,均定借期为半年。该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整,温、廖二被告利息支付到2013年11月(该月欠1000元没支付),从2013年12月起至今利息分文未付。我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但都没有任何结果。这两笔借款是我从亲戚朋友处转借的,因被告的违约给我造成了巨大的心里压力和物质负担,请求法院支持我合法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借现金人民币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13年12月(含该月)起应给付利息每月3000元直到偿还全部本金止;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建春、廖小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014年1月8日,被告温建春、廖小丹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被告温建春、廖小丹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被告温建春、廖小丹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9月21日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2014年1月8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利息均为月息3分。期间,被告温建春、廖小丹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被告温建春、廖小丹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借现金人民币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13年12月(含该月)起应给付利息每月3000元直到偿还全部本金止;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建春、廖小丹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建春、廖小丹应当归还原告陈松辉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50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2014年1月8日的借款50000元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温建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温建春、廖小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温建春、廖小丹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

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钟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