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刑初字第1251号

相位民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相位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2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位民,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绍兴市柯桥区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原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龙东村党支部书记,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指定辩护人赵金法,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位民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位民及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按照原绍兴县委、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南部山区统筹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文件精神,鼓励南部山区经济薄弱村联合集中建造物业用房,加快发展村级经济,并给予补助。后符合文件要求的绍兴县稽东镇裘村村、陈村村、龙东村、新上王村、双坞村等五个村联合在平水镇梅园村异地建造村级物业用房,因此可以享受政府每平方米350元的扶贫补助。上述五个村以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联合成立了绍兴县稽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负责该物业用房的建造及经营管理。其中被告人相位民受稽东镇人民政府指派负责扶贫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2008年至2012年,在物业用房的建造、转让过程中,被告人相位民先后收受张某1、张某2等人给予的钱物合计5.50万元。具体为:1、2008年至2010年,在物业用房的建造过程中,被告人相位民先后8次收受张某1给予的财物,共计3.30万元,并在物业用房建设、验收等方面给予张某1关照。2、2010年至2012年,在物业用房转让过程中,被告人相位民先后4次收受张某2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2.20万元,并在物业用房转让等方面给予张某2等人关照。案发前,被告人相位民向中共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纪委退缴了现金1万元。在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相位民向中共绍兴市柯桥区纪委退缴了现金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相位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说明、情况说明、《关于推进南部山区统筹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会议记录、《关于要求对村级物业用房建设项目进行会审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审核表、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书、村民委员会决议、关于公布各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通知、经济合作社章程、验资报告、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关于要求进行村级物业用房预拨款的报告》、《关于下达稽东镇欠发达村建购物业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要求对物业用房及自然村整体撤并资金拨付的函》、《关于要求对村级物业用房资金预拨的函》、《关于下达2009年度农村新社区建设有关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0年度农村新社区建设有关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银行资料、记账凭证、《关于接受相位民请求辞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决定》,金某、李某、胡某2锋、俞某、张某1、张某2、包某、尉嗣南、杨某、陈某、祝某、裘某、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赵金法认为被告人相位民的行为应当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对扶贫款物的管理,主要是指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通过政府渠道下发的扶贫款物。对扶贫补助资金的管理,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相位民作为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扶贫补助资金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法定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受贿罪。不采纳辩护人赵金法的该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位民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相位民自愿认罪,且退缴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相位民认罪、退赃等情节及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相位民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相位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相位民退缴在中共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纪委、中共绍兴市柯桥区纪委的款项八万元,其中违法所得五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志杰

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

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