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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4300号

方学连与北京思达优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学连,北京思达优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4300号原告方学连,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明,男,1950年8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思达优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南路甲6号。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女,1976年1月8日出生。

原告方学连与被告北京思达优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学连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学连诉称:我于2011年9月被另行招用,入职在思达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每月工资经建设银行划卡支付,工作期间不给签订劳动合同,不给缴纳社会保险;每周工作只让休一天,没有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等,得到的答复是:“你是临时工,没有社会保险和其他待遇,更没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这儿无法满足你的要求,你别在我这干了。”并于当月31日通知,“明天你就不要来上班了”。在没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解雇。在此次入职前,因与被告接手前的物业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追讨2011年6月前的劳动报酬等,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2745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与被告交涉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劳动报酬的补偿等问题,被告说“此事要请示老板”,2013年3月被告答复说“老板的意思是:2011年6月10日前的债权债务由杰辉投资公司承担,我们与投资公司是有协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给你复印一份,我们只负责6月10日以后的。你的事不就那几个月的问题,好说。等案件有结果,比照裁决办理给予补偿。”2013年12月24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327号裁决作出后,原告又向被告代理人石若化提出补偿要求,石若化说裁决未生效,无法比照。2014年10月在法院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此项权利主张,法庭以此项主张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才能受理。上述期间的诉讼过程中断了此项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17日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463号裁决书确认了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30日申请仲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等,在仲裁调解中,被告提出补偿7000元,但其老板只同意3000元,未达成协议。3个月后,仲裁以中断时效为由,申请事项未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自用工之日起就形成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追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受时效限制,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中断、中止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因不服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077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72元;2、支付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305.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76.4元;3、支付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738.8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5、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1800元;6、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社会保险补偿金7670.7元。以上各项合计29963.5元。

被告思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所提的劳动纠纷,我们已经经过了仲裁,已经说的很清楚了。我们解除还是招用需要原告出示证据,我们口头解除也需要原告出示证据。我们认为,当时和原告确实有劳动关系,因为当时确实有口头的劳动合同,原告确实担任锅炉工,供暖结束以后,约定当时解除合同,而且工资已经包含了保险和加班补助,不存在再次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思达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杰辉燕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辉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成立,2013年4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思达优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方学连于2011年9月15日到被告思达公司工作,其岗位为锅炉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31日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原告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72元;2、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节日加班工资1502.1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4、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社会保险补偿金7670.7元;5、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1800元;6、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30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79.4元。房山仲裁委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077号裁决书,驳回方学连的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另查明,房山仲裁委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463号裁决书,确认方学连与北京思达优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储蓄卡明细、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077号、[2015]第1463号仲裁裁决、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方学连于2012年3月31日与被告思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申请仲裁,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情形,且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节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方学连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其请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学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方学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广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