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行字第32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信来,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被执行人厦门市裕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张致吉。申请执行人李信来与被执行人厦门市裕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厦湖劳仲调审[2015]9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债权150000元未受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厦门市裕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C39**号、闽D696**号、闽DLC9**号、闽DX80**号的车辆,但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在厦门纵横集团有限公司有一笔工程款,本院已前往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其工程款。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湖劳仲调审[2015]90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唐雪阳
代理
审判员 林乐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