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镛(曾用名刘昊),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淮阳县烟草局工作人员,住淮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镛盗窃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振、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镛及其辩护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镛先后在淮阳县城区文明路与陈州路交叉口、新华大街、润德商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所盗白色OPPO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为人民币133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2、被害人孙某、李某1、朱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镛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价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刘镛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资料。公诉机关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镛及其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无异议,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2日晚19时,被告人刘镛在淮阳县润德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白色挎包一个,盗窃优米手机一部和几十元钱。后公安机关与被害人未联系上,被盗物品数量及价值无法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镛的供述;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资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镛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的陈述、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刘镛在淮阳县城区文明路与陈州路交叉口盗窃被害人李某2挎包一个。后公安机关与被害人未联系上,被盗物品数量及价值无法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3、被告人刘镛的供述;3、视听资料:视频监控资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镛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刘镛盗窃被害人朱某的蓝色挎包一个。后公安机关与被害人未联系上,被盗物品数量及价值无法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镛的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镛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刘镛在淮阳县大同街外国语学校附近,盗窃被害人付某挎包一个,其中所盗白色OPPO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为人民币13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镛的供述;5、被盗物品价格鉴定;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资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镛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的陈述、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镛系初犯无前科,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1330元,且当庭对指控的四起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认罪悔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好迪牌电动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东艳
审 判 员 靳 芳
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