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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92号

潘文鑫与王连根、尚春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文鑫,王连根,尚春红,金如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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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92号

原告:潘文鑫,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连根,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尚春红,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金如银,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安徽省烟草研究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潘文鑫诉被告王连根、尚春红、金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根、金如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文鑫诉称:王连根、尚春红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6月3日向潘文鑫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于2015年8月2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金如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要求王连根、尚春红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金如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连根、尚春红、金如银未作答辩。潘文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5年6月3日借据和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目王连根、尚春红向潘文鑫借款9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及金如银担保的事实。王连根、尚春红、金如银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王连根、尚春红、金如银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潘文鑫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其身份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王连根、尚春红向潘文鑫借款90000元,并由金如银担保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潘文鑫与王连根系朋友关系。王连根、尚春红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3日向潘文鑫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2015年8月2日前归还,由金如银、吴春云进行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潘文鑫催要,王连根、尚春红至今分文未付。潘文鑫诉讼来院,要求王连根、尚春红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金如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连根、尚春红向潘文鑫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有王连根、尚春红共同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潘文鑫主张王连根、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潘文鑫主张自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请求,系双方在借贷发生时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因该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笔借款由金如银与吴春云共同担保,但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潘文鑫主张金如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连根、尚春红、金如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根、尚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文鑫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金如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连根、尚春红、金如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