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韩晓波,男,生于1987年7月26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清,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桦,女,生于1977年8月4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被告廖华中,男,生于1979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韩晓波与被告冯桦、廖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清,被告冯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华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晓波诉称,二被告曾系夫妻于2015年1月15日离婚。原告和被告廖华中是生意上的朋友。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廖华中在外以资金周转急需为由于2014年10月18日提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给付利息并在短时间内归还。原告于当天转账3万元现金给廖华中,被告事后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补充称实际只转款了28500元,该款转给了被告廖华中指定的案外人账户中,其中按照月利率50‰的标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
被告冯桦辩称,在廖华中向原告借款时我并不知情。2015年1月15日我们就已经离婚。廖华中的借款要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才能算夫妻共同债务。这笔钱我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所以我不认为我应当偿还这笔钱。而且原告并未告知过我这笔借款,我现在也应该有知情权,所以我也不应该偿还此借款。我与原告系陌生人,从未见过面,也不知道此笔借款的用途。被告廖华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华中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韩小波(韩晓波)现金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欠款人:廖华中2014.10.18”。原告于当天依照被告廖华中的指示转账了28500元。二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被告廖华中自行偿还。借款后,被告廖华中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原告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称虽然《欠条》中载明借款为3万元,但借款本金转账金额实际为28500元,其中已经按照月利率50‰的标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同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冯桦的陈述,《欠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华中向原告借款,并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其借款义务,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廖华中经原告催告,应该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称借款本金实际为28500元,其中已经按照月利率50‰的标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作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在该笔借款产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桦虽然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廖华中,自己不应当负还款责任,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廖华中明确约定此笔借款为廖华中的个人债务。被告冯桦虽然提供了《离婚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对于债务的负担有所约定,但是该约定产生于此笔借款之后,且冯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二被告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债务各自负担。故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应当视为二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称《欠条》中虽未载明借款利率,但是口头约定了借期月利率为50‰,并提供了《欠条》与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中所涉利息应以28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华中、冯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晓波借款本金2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韩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廖华中、冯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 蝶
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