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125号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迎宾路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庆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春,男,系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兰陵县。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苍山县龙湾蔬菜产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兴明乡曹湾村2号。法定代表人高纪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磊,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国之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北园路中段北。法定代表人王国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艳,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艳美,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金敏,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高军,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苍山县龙湾蔬菜产销服务有限公司)、杨淑艳、临沂国之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张艳美、金敏、高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张学春、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苍山县龙湾蔬菜产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生磊、被告临沂国之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艳、张艳美、金敏、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高纪付、杨淑艳因公司经营需要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借款3000000元,由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又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临商银行兰陵支行贷款,担保人山东国诚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向被告追偿,截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临商银行兰陵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117184.98元(自2015年8月21日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后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按24%年利率,此有临商银行兰陵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各种不当理由拖延搪塞,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117184.98元,共计2817184.98元;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因龙湾公司对原告向案外人临商银行还款的情况不知情,故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求,否则被告龙湾蔬菜公司对其诉求不予认可。另外被告龙湾公司向原告交纳的300000元的保证金应当在本金中扣除。
被告临沂国之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已履行代为偿还借款的证据,有关争议双方正在协商。被告杨淑艳未答辩。被告张艳美未答辩。被告金敏未答辩。被告高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苍山县龙湾蔬菜产销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1日,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临商银兰陵支借字第28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蔬菜。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10.0800%。借款人在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为80000187100320000082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偿还全部所借款项。担保人为山东国帅蔬菜食品有限公司、高纪付、杨兆粉、被告临沂国之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杨淑艳、高军、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依据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中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名、按手印、盖章确认。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纪付、杨淑艳、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国诚(12)04号,并签名、按手印、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纪付、杨淑艳、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务为2014年临商银兰陵支借字第288号合同中的3000000元贷款。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出具一份担保函,并盖章确认,担保函中载明,为确保贵行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经原告公司提供担保发放的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贷款3000000元,能够按期偿还,保证做到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现某笔贷款首期违约时,原告公司自愿承担清偿责任等。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王国源、被告张艳美、金敏、高军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并签名、按手印、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王国源、张艳美、金敏、高军,因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与临商银行兰陵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临商银兰陵支借字第288号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国诚(12)04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为了确保上述合同切实履行,王国源、被告张艳美、金敏、高军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届满,被担保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1日,临商银行兰陵支行将贷款本金3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由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代替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临商银行兰陵支行贷款本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付息23946.54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付息26038.44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付息252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付息2604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0日,付息15960元,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总计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7184.98元。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300000元的担保保证金,原告将此300000元的担保保证金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还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审查后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卷。
本院认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与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临沂国之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杨淑艳、高军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淑艳、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向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出具的担保函、原告与被告张艳美、金敏、高军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出现违约后,原告依据担保函,向债权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承担了清偿责任,有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出具的垫付证明为据,其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交纳的300000元的保证金用于充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淑艳、张艳美、金敏、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苍山县龙湾蔬菜产销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国之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杨淑艳、张艳美、金敏、高军偿还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苍山县龙湾蔬菜产销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国之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杨淑艳、张艳美、金敏、高军偿还原告山东国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117184.98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23946.54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26038.44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252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利息2604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利息1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4338元(案件受理费29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龙湾蔬菜食品有限公司(苍山县龙湾蔬菜产销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国之源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杨淑艳、张艳美、金敏、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长春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