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3财保5号申请人李浩,男,出生于1974年5月4日,汉族,住洪雅县,申请人代霞,女,出生于1977年4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王磊,男,出生于1970年11月5日,住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罗兰,女,出生于1970年11月20日,住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刘壮,男,出生于1976年10月5日,绵阳人,现住成都,申请人李浩、代霞与被申请人王磊、罗兰、刘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磊、罗兰、刘壮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在60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扣押。申请人李浩已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位于洪雅县洪某2滨江路一段面积为291.46平方米的商品住宅(产权证号:洪某1权证洪某2第H-01263014486号)一套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浩、代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王磊、罗兰、刘壮三人名下的财产在60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扣押。
二、对申请人李浩提供的位于洪雅县.46平方米的商品住宅(产权证号:洪房权证洪川镇第H-012630144**号)一套房产进行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代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畅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