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会展中心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路197号第一、二层。负责人王晓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宗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绍伟,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鑫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西三路265号401室。法定代表人邬永光。被告邬永光,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会展中心支行与被告厦门鑫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邬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厦门鑫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邬永光价值3689189.74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并已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厦门鑫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邬永光价值3689189.74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会展中心支行负担;原告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