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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行审7号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赐城、陈银石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赐城,陈银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4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赐城,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陈银石,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赐城、陈银石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9日认定被执行人陈赐城、陈银石于1989年12月19日生育第一胎(男),于2010年11月16日生育第二胎(女),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人口征决字(2015)第08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陈赐城、陈银石征收社会抚养费72810元,被执行人陈赐城、陈银石必须在2015年6月29日前主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溪金谷分理处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5)第08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赐城、陈银石。被执行人陈赐城、陈银石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安人口征催字(2015)08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赐城、陈银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5)第08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陈赐城、陈银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陈赐城、陈银石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72810元及滞纳金;

三、被执行人陈赐城、陈银石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志生

审 判 员  林王敏

代理

审判员  施路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