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273号罪犯卢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同案犯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以(2012)浙刑三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某准予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