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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454号

陈凌与石晓强、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凌,石晓强,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54号原告陈凌,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石晓强,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飞鸾东区368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0517-1。法定代表人林棋,总经理。被告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组织机构代码78691151-8。法定代表人林棋,总经理。

原告陈凌与被告石晓强、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凌、被告石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凌诉称:被告石晓强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96万元转账,4万元为现金),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每月利率为借款额的4%,借款每月的利息为人民币4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陈凌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分行账号:62×××46的账户转入被告石晓强指定的户名为林棋,账号:55×××24的账户;由被告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被告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福安市海峡茶都第1幢3层301B号、第1幢3层302B号、第1幢3层303B号、第1幢3层304B号、第1幢3层305B号的产权作为100万元借款抵押,于2014年8月22日在福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2014年10月11日被告石晓强再次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30万元转账,20万元为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每月利率为借款额的4%,借款每月的利息为人民币2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陈凌的账户(62×××46)的账户转入被告石晓强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江求义,账号62×××91),由被告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被告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福安市海峡茶都第1幢2层201S号、第1幢2层202S号、第1幢2层203S号、第1幢3层306B号的产权作为50万元借款抵押,于2014年10月11日在福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被告石晓强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石晓强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石晓强催讨,被告石晓强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借款,利息也于2014年10月份停付。被告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请本院判令:

一、被告石晓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整(庭审中变更为1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份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暂至2015年10月份计人民币360000元)。

二、判令被告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福安市海峡茶都第1幢3层301B号、第1幢3层302B号、第1幢3层303B号、第1幢3层304B号、第1幢3层305B号的抵押房及坐落于福安市海峡茶都第1幢2层201S号、第1幢2层202S号、第1幢2层203S号、第1幢3层306B号的抵押房拍卖变卖后,原告陈凌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石晓强辩称:对第一笔借款100万无异议,但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并非支付现金4万元;对第二笔借款50万元有异议,当时合同虽约定借款50万元,但原告最后至转账支付了30万元,剩下的20万元并非实际支付,原告所说现金支付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笔实际借款为30万元。被告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晓强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每月利率为借款额的4%,由被告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被告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福安市海峡茶都第1幢3层301B号、第1幢3层302B号、第1幢3层303B号、第1幢3层304B号、第1幢3层305B号的产权作为100万元借款抵押,并于2014年8月22日在福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2014年10月11日,被告石晓强于再次向原告陈凌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每月利率为借款额的4%,由被告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被告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福安市海峡茶都第1幢2层201S号、第1幢2层202S号、第1幢2层203S号、第1幢3层306B号的产权作为50万元借款抵押,于2014年10月11日在福安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凌递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款合同》2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及原告、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晓强向原告陈凌借款合计130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告石晓强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0月份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还约定该借款以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其享有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对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石晓强、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晓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凌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付)。

二、被告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若被告石晓强、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与被告协议以被告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海峡茶都第1幢3层301B号、第1幢3层302B号、第1幢3层303B号、第1幢3层304B号、第1幢3层305B号的产权(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以及坐落于福安市海峡茶都第1幢2层201S号、第1幢2层202S号、第1幢2层203S号、第1幢3层306B号的产权(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被告石晓强、福建汉仙茶新品繁育有限公司、福建元利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长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借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坏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再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