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萱,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东湖区。2015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茂斌、陈能,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凌晨1时,被害人唐某1到本市惠民门住宅区小区4栋2单元702户找女友吴某,遇被告人王萱也在吴某家,唐、王为各自身份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萱用菜刀对唐某1砍杀,致唐某1左上臂、左前臂皮肤裂创(创口长度分别为2.6cm及1.lcm)及左肱骨远端外侧髁上劈裂性骨折(骨折深达骨髓腔),经法医鉴定,唐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萱将唐某1砍出室外后报警。2015年5月3日,被害人唐某1对王萱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萱因感情纠纷,持菜刀将一人砍成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扣押的菜刀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2、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对本案有过错;4、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免刑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凌晨1时,被害人唐某1到本市惠民门住宅区小区4栋2单元702户找女友吴某,遇被告人王萱也在吴某家,唐、王为各自身份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萱用菜刀对唐某1砍杀,致唐某1左上臂、左前臂皮肤裂创(创口长度分别为2.6cm及1.lcm)及左肱骨远端外侧髁上劈裂性骨折(骨折深达骨髓腔),经法医鉴定,唐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萱将唐某1砍出室外后报警。2015年5月3日,被害人唐某1对王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西)公(刑)鉴(伤)字[2015]0427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萱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萱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萱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萌
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
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