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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5032号

许恩学与杭州佳晓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恩学,杭州佳晓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5032号

原告:许恩学,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杭州佳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叶维维。

原告许恩学为与被告杭州佳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晓贸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恩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晓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恩学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购买浙A×××××轻型普通货车,挂靠被告公司经营。后经被告公司同意转让给第三方,后续费用已由第三方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及4个月管理费用400元,共计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许恩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管理费1200元的事实;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将浙A×××××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公司;3、车辆行驶证1份(复印件),证明浙A×××××轻型普通货车曾经挂靠在被告处。被告佳晓贸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佳晓贸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许恩学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互为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4日,佳晓贸易公司(甲方)与许恩学(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长安牌货车,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发动机号为××××的货车,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车辆一切营运手续,并交给乙方长期规定使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牌照等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期自签订日期生效;合同期满后,若乙方不在续签合同,则须在合同到期前六天书面通知甲方,如乙方未书面通知甲方且未与甲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时,则视为乙方在甲方处续挂时间为五年,乙方在合同期间每年向就甲方缴纳车辆挂靠费1200元,挂靠管理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缴费时间为第一次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以后为每年到期前十日缴纳;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挂靠押金1000元,合同期未满,押金恕不退还;等等。当天,许恩学向佳晓贸易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1200元、押金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许恩学要求被告佳晓贸易公司退还押金及剩余管理费。根据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浙A×××××号车辆挂靠被告佳晓贸易公司经营,原告许恩学支付押金及管理费,并约定“合同期未满,押金恕不退还”。但双方并未约定车辆挂靠期限,且原告许恩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达成一致。其虽主张被告佳晓贸易公司同意退还押金及剩余管理费,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由于原告许恩学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佳晓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恩学负担。余款25元退还原告许恩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刘新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徐心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