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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951号

上诉人洪雅县亚马逊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雅县亚马逊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眉山职业技术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亚马逊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洪雅县柳江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欧阳松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东延段。法定代表人徐井万。委托代理人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雅县亚马逊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雅亚马逊公司)与被上诉人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雅县亚马逊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刚,被上诉人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年、熊清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19日,眉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眉国资[2010]63号关于眉山职业技术学院旧校区资产移交处置的专题报告的文件,载明“鉴于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环湖路校区余下的28899.99㎡(约43.34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建(构)筑物(含教职工宿舍)所有权尚未收储,该宗资产仍然处于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占有和使用状态,尚不具备移交条件,应仍由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管理”。2013年12月13日,眉山市技工学校(甲方)与洪雅亚马逊公司(乙方)签订《眉山市技工学校关于环湖路校区场地出租协议》(以下简称《出租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原环湖路校区操场附近空地(北至围墙、南至围墙、东至围墙、西至阶梯下、紧临大润发)和原行政办公楼底楼两间办公室出租给乙方,乙方用于水上娱乐,甲方只提供场地,其余不提供其他任何条件,水电设备设施以现有状况为准;租赁期从2013年12月13日至政府开发止;本场地押金2000元,租金3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一次性交清当年所有费用,以后每年租金需提前一个月交给学校,如因政府在协议期内开发该片土地,乙方应无条件退出场地,甲方按乙方实际租用时间收取租金,退还乙方剩余时间场地租金,不计利息,甲方不再给乙方任何经济补偿,在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该场地,不得改变场地出租用途,不得进行场地主体结构的装修,所有装修内容,按来修去丢的原则处理,甲方不给乙方任何经费;违约方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万元;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洪雅亚马逊公司支付眉山市技工学校租金3万元,并开始在该场地上进行经营活动。2014年6月26日,眉山市技工学校(甲方)、洪雅亚马逊公司(乙方)、眉山职业技术学院(丙方)签订了《关于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出租物在原有出租场所和房屋的基础上增加原学院环湖校区行政楼除已租两间外的剩余总面积约900平方米;新增出租物每年租金为4万元,第一年租金需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缴纳,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须于次年6月底前缴纳;新增出租物租期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政府开发或政府收回为止;原协议中眉山市技工学校的责、权、利等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由丙方履行、承担和享有,甲方不再参予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的一切合作事务,原协议及本协议中的所有甲丙两方的权利、义务等概由丙方行使和承担,乙方已交给甲方的第一年租金和押金全部转给丙方;任何一方违约,除须赔偿给另两方造成的损失外,还须向其余两方各支付违约金1万元;协议对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洪雅亚马逊公司、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眉山市技工学校未签字盖章。补充协议签订后,洪雅亚马逊公司向眉山职业技术学院支付租金4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眉山市技工学校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可。2015年4月1日,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第1084号眉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该通知载明“2015年3月27日眉山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议定:(一)为支持东坡区政府工作,同意东坡区政府提出的将东坡湖片区的30.74亩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征收后,与市政府原农校片区的19.6亩国有土地进行置换。(二)30.74亩集体土地的报批和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和一切费用由东坡区政府负责,确保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并清场交地。(三)19.6亩国有土地上的对外租赁,由眉山职业技术学院负责,在2015年5月30日前解除租赁合同完成清场,19.6亩国有土地上的拆迁等有关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负责,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并交地。(四)该两宗土地经市、区两级政府协商,采取直接置换不补差的方式,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完善相关手续”。2015年4月10日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向洪雅亚马逊公司发出《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关于租赁合同解除通知》,通知载明“依据《眉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精神及租赁合同,考虑到需留一定时间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故从即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并请各租赁户在2015年5月10日24时0分前完成撤离”,洪雅亚马逊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松柏于当天在该通知上签字。2015年5月8日,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再次向洪雅亚马逊公司发出《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农校场地租赁合同解除的补充通知》,载明“根据与贵公司《出租协议》第三条中关于出租期限、租金等内容,再次通知贵公司:

一、最迟于5月10日24:00:00前撤离贵公司租赁场地;

二、5月11日上午10时到我院结算、缴纳租金及电费;

三、最迟于5月20日24:00:00前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洪雅亚马逊公司收到通知后,至今没有按时撤离清场。2015年6月30日,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出让方)与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受让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方将坐落于环湖东路北侧、大润发超市西侧的出让宗地(13333.33㎡)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1.13亿的价格出让给受让方。从宗地图上看,该宗土地东临大润发超市,南临环湖路东一段,西、北两面均在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环湖校区内。原审认为,根据眉国资[2010]63号文件,可以认定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环湖路校区资产除已部分移交处置的外,余下的约43.34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建筑物仍由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管理,即眉山职业技术学院有权对环湖路校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建筑物对外进行出租。2013年12月13日,眉山市技工学校与洪雅亚马逊公司签订的《出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对眉山市技工学校与洪雅亚马逊公司的签约行为予以认可,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2014年6月26日,眉山市技工学校与眉山职业技术学院、洪雅亚马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眉山市技工学校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但签约后,三方均在按补充协议内容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眉山市技工学校出具了情况说明,对补充协议予以认可,故该补充协议合法成立并生效。在补充协议中,眉山市技工学校将其在《出租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眉山职业技术学院,洪雅亚马逊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签字,说明其同意了眉山市技工学校转让权利义务的行为。故三方均应按补充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在《出租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租期从签约之日起至政府开发或收回为止。本案中,根据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084号通知“2015年3月27日眉山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议定原农校片区的19.6亩国有土地上的对外租赁由眉山职业技术学院负责在2015年5月30日前解除租赁合同完成清场”,2015年6月30日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与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同联社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宗地图可以看出,洪雅亚马逊公司所租用的场地位于该宗出让的土地上。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084号通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证明政府已经对洪雅亚马逊公司所租用的眉山职业技术学院所管理的环湖校区的场地进行了收回并将土地使用权对外出让,《出租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眉山职业技术学院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眉山职业技术学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洪雅亚马逊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后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后,洪雅亚马逊公司应当及时进行撤离将场地交还眉山职业技术学院。故对眉山职业技术学院要求确认《出租协议》、《补充协议》已解除并由洪雅亚马逊公司恢复场地原状、交还场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洪雅亚马逊公司依照《出租协议》约定,原租赁场地租金仅交至2014年12月30日,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新增租赁场地的租金交至2015年6月26日,因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故原租赁场地洪雅亚马逊公司还欠100天的租金,新增租赁场地,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应退还洪雅亚马逊公司77天租金,经品迭后,洪雅亚马逊公司不欠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租金。因洪雅亚马逊公司所租用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收回,合同解除后,在洪雅亚马逊公司不按约交还场地的情况下,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只能要求洪雅亚马逊公司赔偿损失,现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对其损失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继续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眉山职业技术学院既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方也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益方,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的损失未实际产生,故其无权直接要求洪雅亚马逊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利息损失,对眉山职业技术学院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眉山职业技术学院没有举证证明洪雅亚马逊公司尚欠电费3006元,故对眉山职业技术学院要求支付电费30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洪雅亚马逊公司没有按约交还租用场地,已经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又因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修订,不能将原协议及补充协议看作两份独立的协议,故对违约责任应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在洪雅亚马逊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眉山职业技术学院违约金2万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眉山市技工学校与洪雅县亚马逊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出租协议》,眉山市技工学校、眉山职业技术学院、洪雅县亚马逊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

二、洪雅县亚马逊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租赁的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的场地恢复原状,并将租赁的场地(北至围墙、南至围墙、东至围墙、西至阶梯下,紧临大润发)及行政楼交付眉山职业技术学院;

三、洪雅县亚马逊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眉山职业技术学院违约金2万元;

四、驳回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眉山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520元,洪雅县亚马逊户外运动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洪雅亚马逊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租赁土地并没有达到政府收回的法定要件,故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的解除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2、《出租协议》系与眉山市技工学校签订,《补充协议》中眉山市技工学校没有签字,其向原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将其权利义务转移给眉山职业技术学院,故本案应追加眉山市技工学校,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眉山市技工学校参与诉讼;2、眉山职业技术学院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上眉山市技工学校虽未签字盖章,但眉山市技工学校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对该《补充协议》进行了追认。该追认行为应视为眉山市技工学校对《补充协议》约定的认可,认可其将《出租协议》、《补充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综上,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仅为眉山职业技术学院与洪雅亚马逊公司,眉山市技工学校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根据眉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眉国资[2010]63号关于眉山职业技术学院旧校区资产移交处置的专题报告的文件,诉争的租赁土地系眉山职业技术学院旧校区土地,该土地本应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处置,但因尚不具备收储移交条件,故仍由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管理使用。在此背景下,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将土地出租给洪雅亚马逊公司时,特别在租赁期限中注明租期至政府开发或政府收回为止。现眉山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书面通知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将诉争的土地限期清场并收回,故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眉山职业技术学院向洪雅县亚马逊公司发出通知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洪雅亚马逊公司上诉提出的租赁的土地没有达到政府收回的法定要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出租协议》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洪雅县亚马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洪雅县亚马逊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迪

审 判 员  余 鹏

代理

审判员  张澌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