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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514号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叶军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叶军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815室,组织机构代码56875131-7。法定代表人陈晓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青,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军富,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与被告叶军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振泰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叶军富偿还代偿款216025.97元及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96416.48元),并承担律师费损失4900元;

二、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叶军富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7日,叶军富为按揭购买雷克萨斯牌AVV60L-BBXGBC2小型轿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钱江工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Q-QC-12020214-201300084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钱江工行向其贷款692350元(含手续费65392元)用于购车。同日,叶军富与振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了由振泰公司为其购车按揭贷款债务向钱江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其他权利义务。振泰公司于同日向钱江工行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按揭贷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生效后,因叶军富未按期完全履约,振泰公司根据钱江工行的要求进行了代偿,2013年9月30日代偿19055.11元;2014年1月27日代偿45079.44元;2014年5月30日代偿62075.02元;2014年9月30日代偿89816.40元,合计代偿216025.97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第九条,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每月3%向支付违约金。另查,振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元和公告费65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军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款人民币216025.97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

二、被告叶军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49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0元,由被告叶军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桑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