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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39号

刘传栋与周卫明、周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传栋,周卫明,周玲娟,王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39号原告刘传栋,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周卫明,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周玲娟,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王金华,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景宁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传栋与被告周卫明、周玲娟、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柯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飞豹、

人民陪审员王晓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传栋、被告周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玲娟、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栋起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周卫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1.5%,按月支付到2015年3月24日后,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借款本息,被告以生意做大,资金仍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宽限时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卫明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87200元,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按约定之月利息1.5%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7200元,利息计算到本金归还之日止;2、被告周玲娟、王金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卫明答辩称:该笔借款一开始可能是2008年或者2009年的借款,其中王金华借30000元,答辩人借50000元。后来原告刘传栋要求找个担保人,所以一个人借款一个人担保,就写了80000元的借条。答辩人利息付到2015年7月。答辩人打电话给王金华,王金华说他利息付到2015年5月,现在和王金华联系不到。周玲娟是答辩人前妻,这笔借款她一直都不知道,生活在一起的时候债务也是分开的。被告周玲娟、王金华未进行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传栋、被告周卫明、王金华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刘传栋、被告周卫明、王金华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合同》,以证明被告周卫明于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王金华作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周卫明、周玲娟、王金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卫明质证称:这笔借款结算过多次,一开始是两个人分开借的,后来才一个人借一个人担保。被告周玲娟、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周卫明向原告刘传栋借款80000元,被告王金华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11月24日,原告刘传栋与被告周卫明、王金华进行结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时间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利息每月支付,到期归还本金,被告王金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另查明,被告周卫明、周玲娟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了离婚登记。被告周卫明、王金华支付了2015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后,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周卫明之间的借款行为、与被告王金华之间的担保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周卫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金华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周卫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周玲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卫明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周玲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周玲娟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周卫明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传栋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玲娟、王金华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周卫明、周玲娟、王金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雅

代理

审判员  徐飞豹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雷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