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守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树廷(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田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真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守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富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来云,灵石县两渡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瑞君,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长青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维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宝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占有,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灵石县静升镇椒仲村村民,现住静升镇宁泽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海林,灵石县南衡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有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百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如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书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保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双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得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毓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宝。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呼克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守信因追索劳动报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间,曹守信先后承包了灵石县水峪乡水峪村两户人家(郭灵花和高耀龙)的建房工程、灵石县段纯镇鑫源洗煤厂工程、马和乡尽林头村一户人家的建房工程,三十四位被上诉人给曹守信做工。灵石中煤家园别墅工程曹守信和任树廷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每平米320元,分包范围以施工图纸为准。三十四位被上诉人在进行土建施工时,因质量出现问题而停止施工。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工程不包括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应按照日工资汁算,而曹守信则主张已完成的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应依照合同约计算工程款。除灵石中煤家园别墅工程外,其余工程(包括给曹守信家干的零活)双方均是以日工资方式计算薪酬,但双方对日工资数额说法不一,三十四位被上诉人主张大工每日200元、小一每日150元,曹守信对此不予认可,称应依照实际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工资。以上所述工程曹守信均未支付各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只认可在水峪村郭灵花家干活后由记工员庞瑞君(本案被上诉人)从曹守信处领取14000元生活费,并分给了工人(蔡如星、蔡占有、蔡书忠、朱瑞宝、侯守仁、武保成、宁双林、王二冬、陈得珠、任树廷、丁田道每人领取1000元,庞瑞君领取3000元),在灵石中煤家园别墅工程干活时领取2000元生活费。原审认为,三十四位被上诉人在曹守信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曹守信提供了劳务,曹守信应将工资支付各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曹守信支付工资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曹守信承包的灵石县水峪乡水峪村两户人家的建房工程、灵石县段纯镇鑫源洗煤厂工程、马和乡尽林头村一户人家的建房工程和曹守信自己家的工程均是按日计算工资,但曹守信主张的日工资标准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只能依据曹守信在多处工程认可的大工160元/天、小工120元/天计算工资。曹守信作为雇主,应对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贡任、不能以此作为扣减被上诉人工资的理由。至于曹守信主张的为其自己家做工的600元工资已支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以上工程曹守信应支付各被上诉人的工资,经核定为:任树廷1920元(160元/天×12天)、庞瑞君8760元(160元/天×49.5天+120元/天×7天)、蔡如星2280元(160元/天×13.5天+120元/天×1天)、蔡占有1620元(120元/天×13.5天)、蔡书忠1500元(120元/天×12.5天)、朱瑞宝1320元(120元/天×11天)、侯守仁5160元(120元/天×43天)、武保成2820元(120元/天×23.5天)、宁双林2460元(120元/天×20.5天)、王二冬360元(120元/天×3天)、陈得珠320元(160元/天×2天)、丁田道1040元(160元/天×6.5天),以上共计2956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4000元,还应再支付15560元。因庞瑞君支付王二冬和陈得珠生活费超过这二人应领取的工资,故超过部分应由庞瑞君承担。为此,各被上诉人实际应领取的工资如下:蔡如星1280无、蔡占有620元、蔡书忠500元、朱瑞宝320元、侯守仁4160元、武保成1820元、宁双林1460元、任树廷920元、丁田道40元、庞瑞君444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灵石中煤家园别墅工程的工资,双方就计薪方式说法不一,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此部分工资暂不支持,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至于任树廷垫付的部分工人的工资应由其自行解决。原审判决,一、曹守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如星1280元、蔡占有620元、蔡书忠500元、朱瑞宝320元、侯守仁4160元、武保成l820元、宁双林1460元、任树廷920元、丁田道40元、庞瑞君4440元。
二、驳回各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曹守信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认定欠款数额有误,不是15560元而是10660元;2、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工程系上诉人与任树廷之间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工人均由任树廷雇佣,工资亦由任树廷发放,故上诉人与本案工人无直接联系,工人直接向上诉人索要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各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欠款中的4900元持不同意见,原审经过计算工资并向庞瑞君询问领取工资情况,现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已经领取该4900元,且证据中的内容也不能清晰说明工资的领取情况,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已经领取4900元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各方陈述双方之间所涉及的工程有多处,在本案中只有关于中煤九鑫别墅工程有曹守信与任树廷的分包合同,对于其他工程并无分包事实,各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向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述因对方扣车造成的修车费及工程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曹守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晶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