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杨家龙,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潘玉飞,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杨家龙与被告潘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程天池、钟李敏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龙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限2014年1月16日前还清,但逾期一年多,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玉飞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玉飞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利息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家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被告潘玉飞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抗辩权,故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玉飞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在审理中,被告潘玉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玉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家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潘玉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
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