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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执字第4151号

李浩成、佛山市鑫汇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浩成,佛山市鑫汇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丁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4151号-2申请执行人李浩成,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鑫汇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村才洲坊113号301—305房,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081721。法定代表人李平于。被执行人丁志杰,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关于李浩成诉佛山市鑫汇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丁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佛山市鑫汇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丁志杰应向李浩成赔偿41368.0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受理费83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浩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53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工商局、国土局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查询结果无异议,并对本院财产查询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对财产查询结果无异议,并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415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黎健敏

审 判 员  刘安民助理

审判员  秦绪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嘉诚 搜索“”